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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1〕13号)
发布时间:2021-08-20 11:24 文章来源: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局、民宗局(民族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

根据中央和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决策部署,按照《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有关要求,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更名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为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乡村振兴局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强过渡期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衔接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市(地)、县(市、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及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本级衔接资金,保持投入力度总体稳定。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衔接资金用于支持市(地)、县(市、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1.健全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对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可安排中央和省级衔接资金用于产业发展、小额信贷贴息、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公益岗位补助等支出。低保、医保、养老保险、临时救助等综合保障措施,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经费通过各级部门预算安排。另外,省级衔接资金还可用于脱贫人口(含监测帮扶对象)的小额信贷贴息、风险补偿金、产业发展和公益岗位补助。

 

2.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下同)稳定就业,可对跨省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脱贫劳动力,每人每年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500元(实际往返一次交通费不足500元的,据实补助)。采取扶贫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发展产业和就业增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

 

(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

 

1.培育和壮大欠发达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支持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重点支持以“粮头食尾”“农头工尾”为抓手,围绕玉米、水稻、乳、肉、大豆、果蔬、食用菌、杂粮杂豆、中药材、汉麻、马铃薯和渔业等优势特色产业,建设全产业链项目。提升农产品加工业,加快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推动农业品牌建设,完善联农带农机制,发展电子商务、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支持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脱贫村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2.补齐必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水、电、路、网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垃圾清运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养老服务、文化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

 

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民族村寨发展,以工代赈项目,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

 

(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其他相关支出

 

第五条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和垫资等。

 

第六条 各地可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中央和省级衔接资金中统筹安排项目管理费,由县级使用,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解决。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七条 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进行分配。资金分配按照因素法进行测算,各项任务的因素和权重为: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60%、相关人群收入20%、政策因素10%、绩效等考核结果10%。

 

以工代赈任务:对有意愿承担以工代赈任务且具备相关条件的县按相关人群数量30%、相关人群收入30%、政策因素20%、绩效等考核结果20%。

 

少数民族发展任务: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30%、巩固脱贫成果30%、政策因素30%、绩效等考核结果10%。

 

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25%、相关人群收入25%、政策因素40%、绩效等考核结果10%。

 

各项任务按照上述因素分别确定具体测算指标(详见附件)。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和具体测算指标,可根据当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政策要求和资金绩效等进行适当调整,并报省政府审批后确定。

 

第八条 衔接资金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形成合力。省级在分配衔接资金时,应统筹兼顾脱贫县和非贫困县实际情况,推动均衡发展。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予以适当倾斜支持。

 

第九条 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县级管理责任。县级可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到县中央衔接资金和60%的到县省级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及县级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县级在确保完成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非贫困村数量、发展程度等实际因素,适当调整省级衔接资金可统筹的比例,确需调整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调整;没有脱贫村的县(区)不适用上述比例。

 

第十条 继续按规定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的脱贫县,资金使用按照统筹整合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完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各级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应从项目库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衔接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衔接资金,按照中央和省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评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各级乡村振兴、发展改革、民宗(民族)、农业农村、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资金和项目使用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要求,及时提出当年中央和省级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上报省政府审批。省财政厅根据审批的分配方案,将衔接资金预算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应落实部门(单位)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按照“谁使用资金谁负责、谁的项目谁推进”的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加大项目组织推进力度,为资金及时拨付创造条件。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是加快衔接资金执行进度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掌握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监控支出进度,督促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支出责任。

 

第十六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应加强衔接资金和项目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压实绩效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强化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衔接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同时,配合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衔接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农〔2017〕25号),省民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族发〔2015〕43号),省民委、省财政厅《关于对〈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的通知》(黑族发〔201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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